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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第5842號、第584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施用毒品」均應更正為「施用及持有毒品」;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補充「海洛因捲菸1 支、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793號卷第127 至131 頁、毒偵5843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793號卷第249-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第一頁(見毒偵3793號卷第253 頁、毒偵5843卷第13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005卷第12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3005號卷第12、14頁)」(毒偵3005號卷第12、14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第二頁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為警攔查後,分別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五及編號七所示之扣案毒品,為被告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3005號卷第8 頁、毒偵5483號卷第20頁),顯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扣案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毒品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
持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施用第一級毒品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攔查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固可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惟本案審理時被告卻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第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與本案所涉施用犯行有關,而直接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捲菸1 支,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第四頁溶液沖洗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3005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分裝勺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分裝勺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005號卷第8 頁背面),足認該分裝勺內殘留物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分裝勺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第五頁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六頁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粉末檢品1 包,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
克。
㈡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1.38 公克,驗餘淨重1.35
公克。
㈢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0.89 公克,驗餘淨重0.89
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
偵3793號卷第249-1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捲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8233公
克,因鑑驗取用0.1018公克,驗餘淨重0.72
1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7
93號卷第253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1.65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1.6546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7
93號卷第253 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75
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
0.7481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
3005號卷第44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0.52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
克,驗餘淨重0.515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
3005號卷第44頁)。
六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分裝勺
2 支
㈠分裝勺2 支,毛重0.6546公克,以乙醇溶液
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成分
海洛因。
(續上頁)
第七頁
附表三: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B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
3005號卷第45頁)。
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7
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
0.171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8
43號卷第133 頁)。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續上頁)
第八頁
區○○○街00號,先以將海洛因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因另案侵入住宅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61公克)。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7日凌晨0時0
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為D-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
第九頁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之8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第十頁
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9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03公克)、分裝杓2支。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
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第十一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
(續上頁)
第十二頁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B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B3室,先以將海洛因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42公克)。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第十三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
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為D-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
(續上頁)
第十四頁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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