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20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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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仲益明知其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李仲益(啊仲)」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在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之社團內,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售機車配件之不實貼文訊息。

嗣徐祥溢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上網瀏覽李仲益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李仲益洽購,李仲益並以「李仲益(啊仲)」帳號與徐祥溢約定出售koso傳動蓋,致徐祥溢誤以為李仲益確有上開koso傳動蓋可出售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李仲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益中信帳戶」)。

嗣李仲益遲未出貨,屢經徐祥溢催告,李仲益旋即失聯,亦無故不退款,徐祥溢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李仲益(啊仲)」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代售艾瑞斯RC SUPER2黃金版」」之社團內,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售機車配件之不實貼文訊息。

嗣受施立詮委託購買機車零件之友人簡睿楓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上網瀏覽李仲益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李仲益洽購,李仲益則以「李仲益(啊仲)」帳號向簡睿楓表示「我可以跟妳掛保證」等語,致簡睿楓向施立詮轉述後,施立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簡睿楓向李仲益訂購艾瑞斯RC SUPER2黃金版機車零件,並由施立詮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李仲益中信帳戶」。

嗣李仲益遲未出貨,屢經簡睿楓催告,李仲益旋即失聯,亦無故不退款,施立詮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祥溢、施立詮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溢、施立詮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社群軟體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社團列印、被告與告訴人徐祥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簡睿楓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二告訴人以網銀匯款之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仲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溢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施立詮於警詢、證人簡睿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二人之網銀匯款截圖、社群軟體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社團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徐祥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簡睿楓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Force/Smax(專屬買賣版)」、「「代售艾瑞斯RC SUPER2黃金版」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機車零件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其雖已在本院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徐祥溢、施立詮之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徐祥溢、施立詮詐得之財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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