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21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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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後之堤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4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092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採尿當天112年7月14日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94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2罪)、4月(3罪)、3月(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後前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0年12月18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稱:經依被告所述進行追查,....惟尚需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詢問,始可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檢察署偵辦等語(詳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是顯見尚未達「查獲」之階段;

從而,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院實無從爰引該條文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伊是面對父親癌症、家裡只剩伊一個人,伊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跟生活費,伊工作要提神才用安非他命,是不得已才施用毒品,這輩子最後悔的事情就是染上毒品(詳本院卷第9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35965號卷第18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後之堤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75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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