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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小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經本院囑託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6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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