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304,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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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小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7326號卷第143至144頁),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扣案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物物品 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246.79公克,純度約74%,純質淨重182.62公克,驗餘淨重246.2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10號鑑定書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4.42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王小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更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皇冠」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46.79公克及4.4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82.62公克、3.35公克)後持有之。
嗣因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某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針對其配偶邱旭偉之身體、物件,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發現王小恩持有之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並扣得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皇冠」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之事實。
2 被告與「皇冠」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確有「皇冠」其人,且被告與「皇冠」於112年5月20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見面之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某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針對被告之配偶邱旭偉之身體、物件,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發現被告持有之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10號鑑定書 扣案2包白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246.79公克及4.4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82.62公克、3.3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嫌。
惟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被告於上揭受搜索之時、地,另扣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資為論據。
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意圖,並稱:扣案彩虹菸不是伊所有,而是邱旭偉所有,另伊係因「皇冠」稱日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漲價,伊才一次購買較多之數量,另伊係依照以往習慣購買之數量,向「皇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經查,邱旭偉於警詢中稱:扣案彩虹菸為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行為。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僅2.174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按,數量並非甚多,難認被告有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
又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訊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1982號函在卷可按,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不能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或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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