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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詩涵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曼妮」之帳號,在告訴人李佩燕所創設之LINE群組「寶貝我愛你童裝服飾用品店」,陸續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食品共計10筆,嗣告訴人收受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並將該等食品配送至該店中壢壢北店後,屢經告訴人通知被告到店取貨,被告卻藉故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取貨,亦未支付貨款,後聯繫無著,使該等食品過期、腐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李佩燕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2月7日製作正本,並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88號起訴書、該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田112偵52788字第11291563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㈡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南瓜海鮮濃湯1200g 1 210元 2 竹筴魚一夜干(薄鹽)100g-200g 2 84元 3 強匠重量級嫩煎雞腿排210g 1 225元 4 宜蘭涼拌鴨賞150g 3 240元 5 葡萄王康普茶-年節檔期超殺團/箱 1 420元 6 港式奶黃包10顆裝 1 70元 7 加大版100% 純正黑冬香菇100g 1 159元 8 鮮甜蟹管肉200g 3 180元 9 NG鮭魚塊500g 1 165元 10 綜合點心小雞麵 1 190元 共計 1,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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