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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第5517號、第6409號、第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亦供出其毒品上游係陳○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雯),然經警前往被告供述之陳○雯之現住處進行查緝,發現已無人居住,而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119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39至41頁),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釘棧板之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拘捕,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C-044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44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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