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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關於累犯之記載「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2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7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7 月1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已於112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至3 行「於112 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特力屋桃園平鎮店停車場內」;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3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7878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1 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檢警等偵查機關發覺前,雖主動向尚未施行附帶搜索之承辦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3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787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然被告主動坦承而令本案員警查獲之上揭毒品均非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顯然被告並非主動坦承本案部分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坦承另行持有毒品即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自無從以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毒偵卷第108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為另案重要證物,於本案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塑石油宏大加油站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共毛重36.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共毛重93.53公克)、吸食器2組(前揭扣案物非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係甲○○另涉意圖販售而持有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42號另案扣押偵辦中)。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33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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