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52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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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第5320號、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元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及109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經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採得之尿液,或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或經警方已主動發現被告車內疑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再以現行犯附帶搜索而扣得,並均經被告同意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扣案物品、採得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樹元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編號一、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附表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第四犯、第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五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就附表編號三、四「物證」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物證」欄①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附表編號五「物證」欄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一 於112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張樹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張樹元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配合採驗尿液而查獲。
張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卷,第31頁】 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卷,第3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卷,第39頁、第43-45頁】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張樹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張樹元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配合採驗尿液而查獲。
張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卷,第31頁】 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卷,第3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卷,第39頁、第43-45頁】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三 於112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
張樹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張樹元駕駛BNY-375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黃線上而前往關切,旋警方發現在場人張軒豪,張軒豪否認為駕駛,並前往尋找張樹元,同時警方以手電筒照射方式查看車內有無聯繫方式尋找駕駛時,遂於駕駛座位上發現裝有不明液體(送驗後簡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2.16公克),復於張樹元到場後,經張樹元同意搜索而將該針筒扣案,且張樹元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並自願配合採驗尿液而查獲。
張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物證欄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書證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卷,第49-6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卷,第73頁】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卷,第14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卷,第149頁】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含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 被告張樹元所有,檢出海洛因成分,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四 於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
張樹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置入針筒摻食鹽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巡邏經過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張樹元獨自站於路旁,且見警眼神閃避、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復經張樹元同意後搜索隨身物品,當場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張樹元並自願配合採驗尿液而查獲。
張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物證欄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書證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41-6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71頁】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14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147頁】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白色粉末 2包 ①編號1: 驗前淨重0.1944公克,驗餘淨重0.1894公克。
②編號2: 驗前淨重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091公克。
被告張樹元所有,檢出海洛因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五 於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
張樹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並以點火燒烤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巡邏經過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張樹元獨自站於路旁,且見警眼神閃避、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復經張樹元同意後搜索隨身物品,當場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張樹元並自願配合採驗尿液而查獲。
張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物證欄①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物證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書證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41-6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71頁】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14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第147-149頁】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淨重8.1415公克,驗餘淨重8.1365公克) 被告張樹元所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吸食器 1組 被告張樹元所有,被告坦承此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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