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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編號2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5分許」修正為「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5分許」部分,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在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出海洛因、針筒及殘渣袋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偵卷】19、53頁),核其本案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2個部分,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9頁、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57公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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