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1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莉羚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鍾莉羚明知「Hello 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多項家用器具、工業機具、理容工具、醫療器具、各項文具(包括卷宗夾、商標吊牌)、遊樂運動器具、食品類及飲料類之商品暨各項服務類,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商標圖樣商品,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網路平台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將上開經註冊之「Hello Kitty」圖樣之貼紙貼於該等商品上,復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蝦皮拍賣帳號「ppqq999」,以附表所示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新臺幣(下同)110元向鍾莉羚購買商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莉羚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ppqq999」所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頁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二、⑴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品罪嫌,然檢、警並未查得除警方以外之其他買家,而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得仿品,則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核屬不罰之販賣未遂之範疇,是本件僅得論以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品而陳列罪,然判決法條與起訴法條同一,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再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⑶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營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透過網路販賣,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侵害權利之程度亦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單價極低,利潤不高,並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尚有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須撫養(業據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其經濟較為弱勢,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是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於偵訊自承因販賣本件仿品之利潤為200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51號
被 告 鍾莉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莉羚明知「Hello 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商標圖樣商品,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陸續在網路平台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復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蝦皮拍賣帳號「ppqq999」,以附表所示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新臺幣(下同)110元向鍾莉羚購買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三麗鷗公司110年7月12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種類 數量(件) 進貨價 (新臺幣) 售價 (新臺幣) 1 Hello Kitty 口罩暫存夾 5 1元 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