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鼎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鼎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未扣案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所示之仿冒商標電池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新臺幣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5號
被 告 邱鼎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鼎權明知「蘋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
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復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在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元購買行動電話電池等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buysogi168」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電池,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
嗣員警於111年12月2日,在上開網站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電池,並送交鑑定,經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蝦皮賣場網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507號搜索票、第0005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日止,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電池等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