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智簡,2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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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閺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閺璇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附表二所示價格」,應補充為「附表二進貨價欄所示價格」;

倒數第6行「附表二所示價格」,應補充為「附表二售價欄所示價格」。

另起訴書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全管字第0819號函暨所附寄收件記錄、註冊商標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和解契約書。

二、⑴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須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⑵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營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透過網路販賣,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又被告遭扣案之仿品數量總數高達1025件,可見侵害權利之程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已分別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其為東南亞外配,經濟較為弱勢,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貞觀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黃婉琪、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另釘)

附件:(另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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