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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元
林義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列「均以新臺幣一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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