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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永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一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永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未經告訴人趙雪君同意而冒名盜刷告訴人之玉山信用卡,用以繳納不知情證人徐翌淳、廖志杰之遠傳電信費用,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所為破壞信用卡制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及帳務之正確信、遠傳電信管理線上繳費服務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抵免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311元(計算式:7,661元+2,650元=1,0311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謝永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堃與徐翌淳、廖志杰(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問題,詎謝永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趙雪君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649-****-****-0367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未經趙雪君之同意或授權,先以手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語音系統,再依序輸入如附表所示徐翌淳、廖志杰申辦之手機門號、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傳電信,用以表示經趙雪君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遠傳電信、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因而使遠傳電信同意謝永堃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玉山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遠傳電信,使謝永堃為不知情之徐翌淳、廖志杰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謝永堃並以之抵償其積欠徐翌淳、廖志杰之債務,此足以生損害於趙雪君、遠傳電信及玉山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翌淳、廖志杰間有債務問題,故被告有以手機撥打遠傳電信語音系統,並以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方式,為同案被告徐翌淳、廖志杰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以此抵償被告積欠同案被告徐翌淳、廖志杰之債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徐翌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係同案被告徐翌淳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翌淳間有債務問題,故被告遂以手機撥打遠傳電信語音系統並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為同案被告徐翌淳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以此抵償被告積欠同案被告徐翌淳之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係同案被告廖志杰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杰間有債務問題,故被告遂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為同案被告廖志杰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以此抵償被告積欠同案被告廖志杰之債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雪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玉山銀行111年8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925號函所附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
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遠傳電信111年8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3577號函。
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透過IVR語音繳納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分別係同案被告徐翌淳、廖志杰所申辦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信用卡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併帳單) 徐翌淳 7,661元 2 111年7月28日15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併帳單) 廖志杰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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