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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已不記得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是被告施用之時點自應認係採尿時即112年2月15日23時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已過海洛因之尿液代謝時間,與科學不符,本院不採。
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卓憲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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