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2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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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景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在馬路上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強行抽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並丟擲在馬路上,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妨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自97年以降各類型犯罪前科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行駛時,遭莊宗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鳴機車喇叭,因而心生不滿,竟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靠近莊宗憲並強行抽離原插在莊宗憲所騎乘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丟擲在馬路上並辱罵三字經,使莊宗憲無法使用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宗憲騎乘機車之權利。
嗣因莊宗憲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景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強行抽離告訴人莊宗憲之機車鑰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被逼車才拔告訴人之鑰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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