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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鑑驗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因遭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配合警方驗尿,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高達9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褐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0.236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758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13頁)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經警方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試劑檢測之照片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3、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陳皇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67公克)及玻璃球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308號及毒品編號為D112偵-03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偵-03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編號為D112偵-03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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