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55,202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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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毀損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年紀輕輕,竟以手持酒瓶之方式由高處往下打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程度甚強,對於告訴人之危害亦大、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另六名共犯在KTV前方以徒手、西瓜刀、棍棒、(被告)持安全帽等方式共同傷害該案被害人,亦使被害人之人體要害之頭部等多處受傷,又於同年0月間,夥同其他二名共犯毆傷另案被害人二人,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包括人頭要害之頭部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從輕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少護984號宣示筆錄可憑,竟不知檢討己之行為,而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年紀雖輕,然屢屢糾眾對他人施暴,施暴之同時又均針對人體要害之頭部,可譴責性甚高,並見其自少年迄今並未悛悔,其現既已成年,不應再予輕縱,以助長其之戾氣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李念祖(另行併案通緝)為朋友,與丙○○、丁○○、林秉澄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唐伯虎酒館(下稱本案酒館)內,因乙○○誤認丙○○在偷拍自己或李念祖,遂上前要求查看丙○○之手機,並於確認手機內未有自己或李念祖之照片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1)往地上摔,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並於丁○○上前勸阻及保護丙○○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往王政棠之頭頂砸,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V型開放性傷口約2x2公分之傷勢。嗣警據報前往上址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本案毀損、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2張,以及告訴人丙○○手機破損之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毀損、傷害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破碎酒瓶,往告訴人王政棠、林秉澄方向揮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是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站在桌上,但伊沒有拿酒瓶碎片,也沒有揮舞,忘記當時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確有持破碎酒瓶碎片,往告訴人王政棠、林秉澄等人方向比劃之情,惟該監視器並未錄得當時兩造間之對話;
且經傳訊告訴人王政棠亦未對此加以證述,僅證稱:有看見被告在揮碎片等語;
而證人丙○○則證稱:伊只看見有人站在桌上拿碎片揮舞,但不確定是要攻擊誰等語;
另證人林東澄亦證稱:當時伊與弟弟林秉澄一起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往告訴人王政棠頭上砸,並拿起碎片在桌上揮舞,但當時被告說了什麼,伊也聽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是難僅以被告持酒瓶碎片揮舞乙情,即認被告是要恐嚇告訴人王政棠、林秉澄,而以恐嚇罪責相繩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先前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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