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56,202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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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5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甲○○為乙○○之子。⑵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程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極為多次家暴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後仍有家暴之案件,且現因家暴案件而另案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亟應檢討自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邱奕斌及其他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邱奕斌及其他家庭成員乙○○為騷擾之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12時38分許,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因向乙○○索取金錢遭拒,而以「三字經」謾罵乙○○,並徒手毀壞屋內電風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110年度家護字第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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