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5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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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QB6103)上之違規事實下方空白處偽造之「何俊緯」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孝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下方空白處,簽立「何俊緯」之署名1枚,係表示何俊緯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疑。

又被告偽造完成「何俊緯」簽收私文書後交付予警員以行使,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何俊緯」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何俊緯」簽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被害人何俊緯之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何俊緯」簽收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何俊緯」署名1枚,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8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復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又因③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違規設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許朝榮攔檢,劉孝悌為規避違規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警員許朝榮錯誤輸入劉孝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查得何俊緯年籍資料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QB61013號,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機會,在本案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何俊緯」之署名1枚,以示知悉為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並已收受通知之意,再持以交付警員許朝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俊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何俊緯本人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孝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設攤,經警員攔檢,而在本案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何俊緯」之署名1枚之事實。
2 被害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何俊緯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本案通知單影本1紙 本案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簽有「何俊緯」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照片1張 被害人何俊緯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事實。
5 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設攤,經警員攔檢,而在本案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何俊緯」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冒他人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劉孝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偽造之「何俊緯」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通知單,按一般人受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際,本即應當場出示身分證與行車駕照證件,供員警實際查核,縱未出示上開證件,員警亦有實質審查其身分之義務,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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