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6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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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銀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銀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銀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徒手揮拳、及持安全帽揮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飛長所有電動自行車後車燈,致令其不堪使用,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別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飛長,及毀損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車燈,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之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50號
被 告 余銀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銀培(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與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吳飛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先徒手揮拳攻擊吳飛長之後肩,又持安全帽攻擊吳飛長之後腦,致使吳飛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余銀培復以腳踹吳飛長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令該電動自行車後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飛長。
二、案經吳飛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銀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陳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飛長發生行車糾紛,並承認有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攻擊告訴人頭部,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頭怎麼受傷的,我只有將安全帽拿在手上,作勢而已,沒有打到他等語。
2 告訴人吳飛長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後肩及持安全帽攻擊其後腦勺,並以腳踹其電動自行車,致使其受有頭部鈍傷,且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因受有頭部鈍傷至該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遭毀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銀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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