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7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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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政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政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同案被告廖晉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波波」之成年人,取得「縱貫線」賭博網站網址及LINE群組後,復由被告製作推銷廣告及招募荷官,再招攬不特定賭客至LINE群組中,簽賭線上天九牌之賭博遊戲,並以設備全程直播,供賭客觀看開牌過程,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晉祥其等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晉祥透過LINE群組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同案被告廖晉祥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足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為參與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及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拿iPhone 12登入本案所涉及之賭博網站及LINE群組等語(本院審易卷11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係以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經查,雖卷內有獲利與水錢之對話簡訊(同案被告廖晉祥傳訊予被告:「扣完水346480」、「水67464」,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一星期好一點可以賺十幾到二十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此僅能說明水錢多少,扣案水錢後之金額剩多少,及該賭博集團一星期獲利之狀況為何,至於被告、同案被告廖晉祥及賭博網站間之分配為何、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報酬,顯有疑義。

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還沒獲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審易卷11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本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被 告 蔣政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均、廖晉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波波」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之廖晉祥居所內,先由廖晉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水波波」系統商申請取得「縱貫線」賭博網站之網址、LINE群組、帳號及密碼,再由蔣政均製作推銷廣告,對外招募荷官與賭客對賭,或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前揭賭博網站之LINE群組,線上簽賭天九牌賭博遊戲,並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全程直播,供賭客觀看開牌過程,以此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因蔣政均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勘查蔣政均與廖晉祥持用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政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另案被告廖晉祥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縱貫線」賭博網站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負責找荷官,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做等語。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Cellebrite手機採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廖晉祥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縱貫線」及「錢龍娛樂」等賭博網站,由被告負責製作推銷廣告,對外招募荷官及招攬賭客至前揭賭博網站之LINE群組,線上簽賭天九牌賭博遊戲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廖晉祥有於上開時、地經營「縱貫線」賭博網站,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招攬會員並供其等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前揭賭博網站之LINE群組內下注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透過前揭賭博網站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蔣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賭博網際網路上之LINE群組,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聚賭之場所,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晉祥、「水波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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