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0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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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少年陳○宇(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中)」,應更正為「少年陳○宇(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庭以犯行不能成立,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王O寓則係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就其所犯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胡宇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與前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棒、鐵棒、鐵鏟等物,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與胡宇翔(所涉傷害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陪同少年陳○宇(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中)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雲林公園與少年王○寓(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協調債務。
因債務協調未果,甲○○、胡宇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胡宇翔分持高爾夫球棒,其他人分持鐵棒、鐵鏟等武器,毆打少年王○寓,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性腕部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擦傷與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寓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陳○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承廷等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王○寓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佐,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據前所述,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宇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自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以觀,多為四肢受有傷害,縱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2+4公分等傷害,惟在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上,載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110年11月15日凌晨3時3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縫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接受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實難認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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