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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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張嘉毓」部分均更正為「張家毓」、記載「游家微」部分均更正為「游嘉微」、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正為「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止,多次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圖利媒介應召女子(無證據證明為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均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家毓、何毓傑、李士甫、黃偉杰、游嘉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應召站機房之主要經營者、媒介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記載「路易士」之薪資合計為6500元之薪資袋及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母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函暨所附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219頁),核與證人張貴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與另案被告張貴翔及財務江家瑋、陳庭睿、外務張嘉毓、收水何毓傑、房務李士甫、黃偉杰及仲介游家微等人合組之「寶貝」應召集團(張貴翔等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9009號提起公訴),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暱稱「路易士」為「寶貝」應召集團媒介男客性交易(俗稱:趴工),以每位介紹消費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甫完成性交易後,按月由江家瑋、陳庭睿彙整佣金資料,供張貴翔於每月註記薪資袋上,再交予張嘉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黃淑玉(黃淑玉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869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乙○於110年8月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分別媒介2名、1名、5名、1名、1名、3名客人消費性交易後,經「寶貝」應召集團於110年8月25日上午5時12分許,匯款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得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另案被告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嘉毓、何毓傑、李士甫、黃偉杰及游家微於警詢中所述屬實,並有被告110年8月份之薪資袋暨ATM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嘉毓、何毓傑、李士甫、黃偉杰及游家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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