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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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持有、」部分刪除、第5至6行記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更正為「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30891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其友人「俊龍」(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94頁);

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友人「俊龍」(已歿)所託代為保管本案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而占有管領本案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子彈,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3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外包工作、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4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作為犯罪工具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為5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試射後,僅3顆子彈具殺傷力,有1顆子彈,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86號鑑定書、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3089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3頁、見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被訴寄藏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然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龍」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4、5、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物後,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居所而寄藏之。
嗣於112年3月8日5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與友人發生衝突,持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3顆子彈(已擊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裝填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時發生膛炸,警方獲報到場,而於現場發現子彈1顆,經甲○○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受已歿友人「俊龍」之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2、4、5、6等物之事實。
2 證人洪葦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擊發子彈,證人因聽聞該聲響而委請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槍枝與子彈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86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嫌。
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寄藏附表編號4至6之非制式子彈及手槍,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槍枝(報告意旨誤載為第8條,應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子彈等罪嫌,及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是伊自行購買等語,而有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嫌,然上開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自無從繩以上開罪責。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子彈 (未擊發)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未擊發)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未擊發)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4 彈頭 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5 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塑膠滑套後端發現有斷裂情形、塑膠槍身一個發現有斷裂情形、搶機為塑膠材質、扳機連桿無法定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本局無同型槍枝可供換裝測試是否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塑膠滑套、塑膠槍身、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楔型塊、金屬彈匣等零件组合而成。
其中金屬槍管、塑膠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子彈 (已擊發) 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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