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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融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邱仲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邱仲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男人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炯儀、告訴代理人劉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思融、邱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融、邱仲廷(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某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余鎮豪」之署名,以遂行渠2人本案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2人委由某不詳人士在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余鎮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渠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係為遂行渠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皆應寬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人士偽簽「余鎮豪」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用以遂行渠2人詐騙告訴人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男人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千弘公司、男人幫公司)財物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千弘公司、男人幫公司之財產法益,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造成之損害,及渠2人皆已與告訴人千弘公司、男人幫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思融並已履行完畢,被告邱仲廷則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陳思融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影本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卷〈下簡稱本院987號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按;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陳思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思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思融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思融與告訴人千弘公司、男人幫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陳思融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陳思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思融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2人委由被告陳思融出面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余鎮豪」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思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由被告陳思融交付予告訴人千弘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得之價差新臺幣10萬元價金,固係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陳思融稱: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而被告邱仲廷也稱:伊有幫余宗軒(即真正買主)改裝,其他也都還給余宗軒(詳本院987號卷第65頁)等語;
再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2人已再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第45頁) 「立合約人」欄中「買主」欄 偽造之「余鎮豪」署名1枚 「附註」欄中㈤乙方授權甲方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銀章簽名欄 偽造之「余鎮豪」署名1枚 乙方(買方)欄 偽造之「余鎮豪」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陳思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仲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融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1日止,任職於劉炯儀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弘汽車)之汽車銷售員,係為千弘汽車計算,且盈虧均由千弘汽車承受,乃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陳思融明知男人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男人幫公司,負責人為劉炯儀)交由千弘汽車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仍與邱仲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邱仲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出售前揭車輛之廣告,並於000年0月間,適有余宗軒見上開訊息而與邱仲廷聯繫,雙方談妥願以78萬元購買前述車輛後,陳思融即委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假冒買家「余鎮豪」,在陳思融所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以68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並在買主欄位偽簽「余鎮豪」署名後,陳思融即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向千弘汽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鎮豪」、千弘汽車及男人幫公司,而隱瞞已有願出價78萬元買家之訊息,並使千弘汽車之負責人劉炯儀陷於錯誤,同意以68萬元出售。
之後,邱仲廷再出面與余宗軒以78萬元買價簽訂買賣合約,陳思融、邱仲廷即從中賺取價差1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仲廷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陳思融固坦承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代表千弘汽車將車輛以68萬元出售予被告邱仲廷之客戶,至被告邱仲廷向買家收多少款項,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如若被告陳思融確以68萬元對外出售,大可直接與余宗軒簽訂買賣合約書,何須甘冒刑罰而偽造買家「余鎮豪」與被告陳思融本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再持向千弘汽車行使?足見被告陳思融確有不欲千弘汽車知悉真實買家身分及買賣價格之意,益徵被告陳思融辯稱其對被告邱仲廷實際銷售價格毫不知情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
次查,被告陳思融自始即知銷售予余宗軒之價格為78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邱仲廷證述詳實,並核有證人余宗軒、劉炯儀證述情節相符,足信被告陳思融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有業務銷售填寫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之「余鎮豪」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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