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40,2024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霖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與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9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嗣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8時3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上開門號致電黃美玲討債,並對其恫稱:「你封鎖我電話之後,不管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之後都不要找我了」、「你叫他封鎖我電話沒關係,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你懂我的意思齁」等語,使黃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聯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無事證可佐被告有參與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販賣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是認,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