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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300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合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侵占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3,174元(計算式:8,000元+5,174元=13,17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大清盛世社區」、「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李合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經派駐「大清盛世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其所保管之社區貨款或住戶寄放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利用其擔任保全之機會,擅將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貨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侵占入己。
嗣該社區安全委員郭柏成發現李合易不見蹤影,復清點財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7日經派駐「大學校園一期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其所保管之社區貨款或住戶寄放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利用其擔任保全之機會,擅將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貨款即現金5,174元侵占入己。
嗣該社區主任林耀榮發現李合易不見蹤影,復清點財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芬、林耀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合易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耀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郭柏成、丁清仲、彭柏瑋、侯之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33張、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計45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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