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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振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振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中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車場內」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車場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居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更正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振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守法守紀,反任意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李亞澤之安全帽,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安全帽1頂,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29頁)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8號
被 告 雷振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振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車場內,見李亞澤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在洗車機檯上無人看守,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797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因李亞澤返回該處發覺安全帽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亞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振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李亞澤所有安全帽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的,伊認為當時告訴人來跟伊要安全帽時,伊認為安全帽不是告訴人的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依據告訴人所述,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欲洗車,因更換零錢先暫離,並將安全帽放置洗車機檯上,被告係見該處無人看守,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告訴人返回該處後,亦曾質問被告是否拿取安全帽,被告當日係駕駛車輛前往,本無任何使用安全帽之必要,被告明知為他人之安全帽仍執意拿取,且經告訴人質問仍不返還,主觀上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居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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