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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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114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黎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附表二編號3「遭竊商品及數量」欄所載「NIKE AIR FORCE 1 MID終統球鞋全黑1雙」更正為「NIKE AIR FORCE 1 MID中筒球鞋全黑1雙」。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莊育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寶雅法字第11200720001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育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已賠償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7元)、告訴人「極沃公司」所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1萬元),原應均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並已賠償告訴人「極沃公司」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匯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69至170頁、審簡卷第13至1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寶雅公司」、「極沃公司」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莊育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二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副理張美卿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莊育黎竊取店內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
(二)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2ndSTREET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下稱2ndSTREET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巡視店內陳列貨架,發現商品短缺,經比對電腦結帳交易後,並無該等商品交易紀錄,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案1)
(三)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上址2ndSTREET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陳泓瑋發現莊育黎準備將前開竊得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即通知員工上前向莊育黎確認該等商品是否已結帳,莊育黎見狀即倉皇逃離,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後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案2)
三、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美卿告訴及極沃公司委由陳泓瑋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育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拿取該店內商品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張美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張美卿於111年11月15日在該店整理商品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疑似在竊取店內商品,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有竊取店內商品,欲上前阻止被告時,被告已離開該店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及(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育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示之時點,至上址2ndSTREET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內,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該店員工於111年12月6日被告行竊後,巡視店內陳列貨架,發現商品短缺,而比對電腦結帳交易,發現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交易紀錄,始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發現該等商品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代理人陳泓瑋發現被告欲將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即找另一名男員工上前欲向被告確認該等商品是否已結帳,然被告見狀即跑離該店,後經確認前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於111年12月21日遭店員發現時倉皇逃離該店,並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潮浪漫1支 2,990元 2 TENGA SPINNER男用健慰器-迴旋梯1支 650元 3 康富萊皮革皮鞋保養霜50mL-透明色1罐 89元 4 康富萊皮革皮鞋保養霜50mL-黑色1罐 89元 5 Farcent香水居家香膏150g-蘋果麝香2瓶 318元 6 竹碳布超柔軟健康釋壓鞋墊1個 118元 7 日本低反彈鞋墊-男用24-28cm 1個 99元 8 OMORY 304漸層不鏽鋼保溫冷瓶750mL 1瓶 399元 9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6片-指用1組 155元 共計 4,907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BRIEFING DISCRETE TOTE SM MW 深藍色托特包1個 5,000元 2 ADIDAS 紅黑色球鞋1雙 1,000元 3 NIKE AIR FORCE 1 MID終統球鞋全黑1雙 2,000元 4 印花T-SHIRT(卡其色)1件 1,000元 5 ADIDAS T-SHIRT(寶藍色)1件 1,000元 共計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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