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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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記載「於如附表所示」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第11行記載「461元」更正為「27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更正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固記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icash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1元,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時間,均在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前,且告訴人黃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紀錄係其所消費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黃子鑫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黃子鑫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

復持侵占之本案手機,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而詐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告訴人黃子鑫、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正確性,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黃子鑫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5-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黃子鑫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回收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黃子鑫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83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子鑫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黃子鑫於警詢時僅針對「侵占」及「偽造文書」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1頁),並未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起告訴,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之事證,依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侵占物品及數量 1 SONY XPERIA 10手機1支 2 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3 門禁卡1張 4 匯款單1紙 5 皮套1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9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由邱政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鑫,在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山隆加油站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子鑫之手 機(型號:SONY XPERIA 10,手機皮套內置有icash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禁卡1張、匯款單1紙等物 品,下稱本案手機)因而遺失於車上某處,且遍尋不著,嗣 邱政男在黃子鑫下車後,發現本案手機,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及其他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
開icash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1元 。
(二)邱政男持有本案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1年3月13日4時03分起 至同日6時45分許止,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無故入侵黃子鑫 註冊之GOOGLE PLAY帳號,佯以黃子鑫之名義,利用上開GO OGLE PLAY帳號綁定黃子鑫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服 務,偽造該SIM卡所有人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 數之電磁紀錄共8次共計4,830元,致GOOGLE PLAY商店陷於 錯誤,誤認係黃子鑫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並委由中華電
信公司於該SIM卡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價款,邱政男 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黃子鑫須
負擔前述小額付款費用,足生損害於黃子鑫、GOOGLE PLAY 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
子鑫經電信公司通知其手機門號小額代收功能遭盜用,遂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子鑫在車內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手機為何會掉在車上,伊不知道,伊也是到警局後才知道本案手機掉在車上,伊沒有拿告訴人之icash消費,也沒有使用過其手機云云。
2、被告為前揭到警局後始發現本案手機之辯稱後,又辯稱本案手機係其於事發2、3天後,因洗車才發現,顯見前後辯詞不一。
3、又本案手機既還在被告車上,為何撥通時還有人接聽?且若可接聽,何故至警局本案手機又呈關機狀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
2 告訴人黃子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並在車上與被告衍生釁端,而致手機遺失而遍尋不著,其後卻發現其手機行動電話代收功能有被盜刷、icash卡有被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取回遺失之手機前,確為被告持有本案手機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暨GOOGLE代付服務明細、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事實。
5 1、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2、統一超商觀湖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鴻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1、證明告訴人在被告車上遺失本案手機,而到處尋找之事實。
2、被告使用告訴人之icash卡進行附表一、二所示消費之事實。
6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112年5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20511700號函暨函附消費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
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且無須輸入密碼等情,是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消費使用;
而消費者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icash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臺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均交由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亦為眾所週知之事。
本件告訴人所持有icash卡非屬記名卡,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112年5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205117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持上開卡片感應消費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2日0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碩新廠門市 76元 2 111年3月12日0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碩新廠門市 47元 3 111年3月12日0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碩新廠門市 68元 4 111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碩新廠門市 76元 5 111年3月14日0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50元 6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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