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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10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甚多、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量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49.86公克,驗餘總毛重49.813公克,純質淨重約32.899公克,純度約67.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165頁) 2 送檢證物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91.72公克,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0094618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1頁) 3 送檢證物編號B1至B10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 10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2.28公克,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8公克) 4 送檢證物編號C1至C199,經檢視均為藍/銀色包裝 19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18.17公克,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0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明知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1包(純質淨重32.899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101包、199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7.25公克、16.18公克、33.4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5)日凌晨2時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 2 在場證人林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3 在場證人游千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4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0094618號鑑定書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32.899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17.25公克、16.18公克、33.45公克)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1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101包、199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1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101包、19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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