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李佳玲、李宜玲、李巧玲(後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更正為「緣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佳玲、李巧玲、李宜玲(後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賃桃園市桃園區富國段307-7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再行雇工在本案土地重新興建圍籬之違章建築物」,補充為「再行雇工在本案土地(無證據證明李佳玲故意侵占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新興建鐵皮圍籬之違章建築物」。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土地登記簿謄本。
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業已拆除本案違章建築,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查本案被告違建之鐵皮圍籬係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建築法又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被告本案違法興建之鐵皮圍籬業已拆除完畢,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李宜玲、李巧玲(後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李佳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增設圍籬之違章建築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張貼公告及拍照存證,並於112年4月6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
詎其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犯意,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4月6日至4月10日間,再行雇工在本案土地重新興建圍籬之違章建築物。
嗣於112年4月10日,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建物經強制拆除後重建之事實。
2 111年10月4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58344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1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110081172號函及同年月日桃建拆字第11100811721號公告、112年4月11日桃建拆字第1120025933號函(強制拆除) 第一次違建之事實。
3 112年4月10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21096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112年4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20026149、11200261491號函及公告 第二次違建即重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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