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07,202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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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京東」之人,以虛擬貨幣36.2USDT(當時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2公克),嗣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收取包裹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供述: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非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9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被告持有之本件毒品,其成份係用為毒品咖啡包之材料(參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決),且被告持有之重量不輕,其居心不良、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5日假釋出監,猶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未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第1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而本罪又係毒品相關犯罪,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假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 1 咖啡色不明粉末 1包 檢出二甲基色胺成分 (驗前淨重37.757公克,驗餘淨重37.5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檢出: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等成分。
(驗前淨重34.57公克,驗餘淨重33.89公克,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47884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楊家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毒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京東」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含有微量二甲基色胺之粉末1包(驗前毛重37.06公克)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家和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含有二甲基色胺之粉末1包係在其住處房間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是我在虎頭山以新臺幣200元跟一個阿伯買的中藥粉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7884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色胺1包(驗前淨重34.5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二甲基色胺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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