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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第26461號、第41952號、第41959號、第41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第2038號、第2039號、第2040號、第2041號、第2042號、第20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應更正為「趁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欲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TEJ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試圖打開前揭普重機車龍頭,惟未能得手而未遂,即接續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支、機車大鎖鑰匙1支,於得手後迅即離去。」
⒉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竊盜手法」欄刪除「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更正為「小扳手」。
二、⑴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我無法發動,第二次我轉頭看到好像車主來了,我就走到下一個巷口把鑰匙丟掉。」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卷第133頁),被告雖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未遂,然顯然已竊取該車鑰匙及大鎖鑰匙既遂,警方並在溫州街15巷口之類似水溝地上拾獲該2支鑰匙,可證被告已經竊取該2支鑰匙既遂,其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而被告顯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時間及空間密接之場合下,依序為上開二既遂及未遂之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既有部分行為既遂,仍以既遂論。
公訴意旨僅因竊取機車未遂,即認全部行為未遂,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你向警察說你是拿小扳手轉開螺絲,後來你又向檢察事務官說是活動扳手,所以你到底是用小扳手還是活動扳手?)小扳手。」
等語明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法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完全未記載被告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累犯前科,附件一起訴書亦然,然徵諸實際,被告於:①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②於90年間因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③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之罪刑(徒刑執行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100年4月8日)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4月9日至104年1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A」殘刑8月又10日。
④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⑦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殘刑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⑨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該等前科案件之執畢仍距本案行為時間在五年以內,仍構成實質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多件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然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俱未提及被告係竊盜實質累犯,是依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⑷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自成年後(少年亦有裁定感化教育之非行紀錄,然早已逾三年,不列入參考)之87年間起陸續犯下極為多件之竊盜案件,不計其數,亦犯強盜、搶奪之財產犯罪,屢次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見悛悔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另犯多罪,依大法庭之見解,不在本件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待被告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統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⑸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如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作案工具,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起訴書案號 1 被害人乙○○ 粉紅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已發還)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2 被害人庚○○ ①黑色電動自行車1部(已發還) ②安全帽1頂 ③充電器1個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3 告訴人甲○○ 防水包1個、麥克風喇叭1個、充電線1條、賓士卡車和金車1組、不鏽鋼茶壺1個、美工刀1組 子○○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 4 被害人壬○○ 數量不詳之3C產品、公仔(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現金新臺幣3萬元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5 告訴人辛○○ 藍芽音響1組、工具盒1組 子○○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6 告訴人癸○○ 車牌號碼000—MKL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鑰匙1把(已發還)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 7 告訴人己○○ 公仔3個、家庭生活用品2個、絨毛娃娃1個 子○○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8 告訴人戊○○ 現金新臺幣2,900元 子○○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9 告訴人丑○○ 車牌號碼000—MGY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鑰匙貳支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10 告訴人丙○○ 車牌號碼000—TEJ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大鎖鑰匙1支(已尋回)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11 告訴人吳梓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12 告訴人高惠貞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2面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13 告訴人TRAN QUANG KHANH(中文名:陳光慶) 白色電動車(車架編號:ATTE700296)1台(已發還) 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
被 告 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甲○○、辛○○、癸○○、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子○○之自白。
2、被害人乙○○、庚○○之警詢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4、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2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壬○○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4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5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 6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7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8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9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9編號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鑰匙2支(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案件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之車牌號碼000—MKL號、車牌號碼000—MGY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1年10月21日凌晨4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方式竊取乙○○所有粉紅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 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111年10月21日凌晨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庚○○所有黑色電動自行車1部 2 111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之2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檯後,竊取甲○○所有之物品1批(包含防水包1個、麥克風喇叭1個、充電線1條、賓士卡車和金車1組、不鏽鋼茶壺1個、美工刀1組)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 3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檯後,竊取壬○○所有之3C產品及新臺幣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4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有藍芽音響及工具盒各1組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5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趁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MKL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以徒手方式竊取己○○所有放置娃娃機檯上之公仔3個、家庭生活用品2個、絨毛娃娃1個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7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臺後,接續竊取戊○○所有之2部機檯內現金共計29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8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MGY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9 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前 趁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欲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TEJ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能得手而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被 告 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吳梓嫻、高惠貞、TRAN QUANG KHANH(中文名:陳光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梓嫻、高惠貞、TRAN QUANG KH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本署偵查案號 ㈠ (1)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梓欄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車主関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043號鑑定書。
(6)贓物認領保管單。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㈡ (1)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高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㈢ (1)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TRAN QUANG KHANH於警詢時之證述。
(3)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分。
(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7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號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號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返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取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本署偵查案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萬元 吳梓嫻(提告)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2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拆缷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2面 不詳 高惠貞(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 徒手 白色電動車(車架編號:ATTE700296) 1萬5,000元 TRAN QUANG KHANH(中文名:陳光慶,提告)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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