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竊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錫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四)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 三、沒收
-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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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農用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竊取吳忠寶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之香蕉1批」,補充為「竊取吳忠寶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之香蕉3芎(價值共新臺幣96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錫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再同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持鐮刀1把割下告訴人吳忠寶所種植之香蕉3芎,上揭鐮刀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人煙較少之農地,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
再者被告所竊取為供食用之農作物,且已起獲香蕉1芎,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情可憫,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返還竊得之香蕉1芎,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贓物領據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農用鐮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可認該農用鐮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香蕉1芎,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本案被告所竊盜而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香蕉2芎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黃錫容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容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農地,見該農地種植之香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吳忠寶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之香蕉1批,得手後離去,嗣吳忠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忠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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