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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BSL-1763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BCL-8702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姜宏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旺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竊盜之事實,有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姜宏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旺旺」共同竊得告訴人李怡嬅所管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是為被告與姜宏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旺旺」之犯罪所得,3 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6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姜宏章(所涉竊盜犯嫌,另行通緝)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旺旺」之男子(所涉竊盜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裕豪、「旺旺」下手行竊,姜宏章則負責駕車接應,並載送竊盜所得財物,謀議既定,遂由徐裕豪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未懸掛車牌,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旺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地,嗣抵達現場後,徐裕豪、「旺旺」先翻越工地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復徒手破壞上址工地內辦公室之石綿製外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怡嬅所管領、放置於上開辦公室、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3萬7400元),待徐裕豪、「旺旺」將附表所示之物搬至辦公室外側,惟尚未搬離工地期間,即聯繫姜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址工地接應,嗣姜宏章於同日3時11分許抵達現場與徐裕豪、「旺旺」會合,依徐裕豪、「旺旺」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上址工地旁圍牆處,並與徐裕豪、「旺旺」一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上而得手,並旋駕駛系爭車輛離該現場,徐裕豪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旺旺」逃離現場。
嗣李怡嬅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李怡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鄰近本件案發工地)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被告與姜宏章、「旺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價值 (新臺幣) 1 電腦主機 2臺 i7(CPU)桌上型主機(黑、白主機殼各1臺) 6萬元 2 電腦主機 1臺 AMD3900(CPU)桌上型主機 7萬元 3 電腦螢幕 1臺 Viewsonic牌、4K、32吋 1萬2000元 4 電腦螢幕 1臺 Viewsonic牌、32吋 7000元 5 電腦螢幕 1臺 Viewsonic牌、27吋 5000元 6 筆記型電腦 1臺 AUSU牌、藍色 6萬元 7 BOSS鋰電池起子機 1支 5000元 8 平板電腦 3臺 1萬8000元 9 散熱墊 1個 400元 總計 23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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