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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撬挖陳建貿建置於上址停車場收費機台,致投幣機及百鈔機、螢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無法順利撬開機台面板而未能竊得其內金錢,隨即逃逸。
嗣陳建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榮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撬挖上址停車場收費機欲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為何要竊取告訴人陳建貿財物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告持工具破壞告訴人收費機,仍能精準將工具頂端對準機台接縫處撬挖,並低身抬頭觀察機台尋找機台防護弱點以利挖撬,顯見被告斯時未陷於泥醉狀況,並無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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