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38,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第27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外套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羅正道涉犯過失傷害杜氏娥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中之「補充資料表」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叢優所受損害等情;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外套2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均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自備鑰匙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
第2705號
被 告 羅正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接近自強二路口之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破壞莊叢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中控台下方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零錢200元、車內外套2件(價值共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羅正道於111年6月22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往山腳方向行駛,途經南山路與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適有杜氏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崁路往大園區方向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杜氏娥受有右側後膝窩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莊叢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杜氏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自備鑰匙侵入告訴人莊叢優上揭車輛行竊之事實。
2.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騎車闖紅燈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叢優、杜氏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在上揭路口發生事故之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杜氏娥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 被告竊取告訴人莊叢優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書,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