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44,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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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㨗


毛唯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㨗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毛唯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㨗、被告毛唯維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⑵審酌被告黃冠㨗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際以潑灑檳榔渣施強暴侮辱行為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毛唯維人格貶損之程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審酌被告毛唯維因行車糾紛及遭他人公然侮辱,固確實受有委屈,其在心有難忍之際,竟忽視大眾交通安全,妄為危險駕駛行為,對路上來往之車輛安全造成危害,並逼停告訴人黃冠㨗之車輛、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被告二人迄今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冠㨗、被告毛唯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之素行均尚佳,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二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冠㨗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被告毛唯維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二人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黃冠㨗、被告毛唯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
被 告 黃冠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唯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㨗與毛唯維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兩人於該入口匝道處,因車道縮減為一車道,而對方不願讓自己優先通過而互相不滿,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1公里處時(該處為桃園市龜山區境內),黃冠㨗見毛唯維之B車行駛在自己前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毛唯維之犯意,駛至B車左側,並朝毛唯維位置處潑灑檳榔汁及檳榔渣,造成B車左側車身及車內,以及毛唯維身上多處沾黏有檳榔汁及檳榔渣,致毛唯維人格尊嚴受損。
毛唯維因不堪受辱,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意,在自己原處車道超越A車後,突然向左駛至A車前方衝撞A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致生其他駕駛人往來之危險,且妨害黃冠㨗行車之權利。
二車發生碰撞後,毛唯維下車與黃冠㨗理論,黃冠㨗承前公然侮辱毛唯維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侮辱毛唯維,致毛唯維人格尊嚴持續受損。
嗣經二人均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㨗、毛唯維各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確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潑灑檳榔汁及檳榔渣,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之事實。
⑵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突然向左駛入A車當時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確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突然向左駛入A車當時行駛之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朝B車左側潑灑檳榔汁及檳榔渣,嗣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又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2張 ⑴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車上及B車左側車身及車內,滿佈檳榔汁及檳榔渣之事實。
⑵A車與B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二車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左後車身,碰撞地點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1公里處之內側第二車道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毛唯維各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A車、B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時,二位駕駛人於該入口匝道處,因車道縮減為一車道,而雙方均不願讓對方優先通過之事實。
⑵A車、B車嗣分別併行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左右二個車道,A車在左,B車在右,而B車突然向左駛至A車行駛之車道衝撞A車,二車隨即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之事實。
⑶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下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理論,被告兼告訴人黃冠㨗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罪嫌。
核被告毛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黃冠㨗先對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潑灑檳榔汁及檳榔渣,復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毛唯維,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毛唯維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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