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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支與「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與「許家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王秀琴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父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承與「許家倫」共同竊得本案觸媒轉換器1支,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僅供稱係由「許家倫」拿走銷贓,然對於分得贓款已不復記憶,「許家倫」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偵緝第188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許家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許家倫」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許家倫」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並未扣案,被告供稱為「許家倫」所提供(見偵卷第188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許家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6時34分許,由「許家倫」駕駛不知情彭仕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王秀琴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羅遠哲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以此方式竊得觸媒轉換器1組後離去。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同案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許家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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