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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OANG(中文名:阮春黃,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OANG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HO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XUAN HOA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太太懷孕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编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6包(編號1-16) 驗前毛重合計7.437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5334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531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2頁)。
白色透明結晶6包(編號17-22) 驗前重合計4.397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173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72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4個 無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2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HOA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HOANG(中文名:阮春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袋總毛重11.8352公克,總淨重8.7072公克,驗餘量合計8.7041公克)及玻璃球4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10巷口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XUAN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萬1,000元之價格向「阿德」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玻璃球4個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毒品編號:D112偵-0410)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全新玻璃球4個,因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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