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54,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太僕動物醫院112年10月25日函1紙」、「冠友動物醫院提供寵物健檢報告書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名為「嘟嘟」之臘腸母犬(下稱「嘟嘟」),導致「嘟嘟」受有多重器官創傷並已達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太僕動物醫院112年10月25日函1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嘟嘟」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傷等傷害,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徒手抓起該處丙○○飼養之名為「嘟嘟」之臘腸母犬1隻,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犬隻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謝憲愷律師、張峻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拋擲「嘟嘟」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被告啃咬「嘟嘟」四肢及拋擲「嘟嘟」之事實。
3 對話紀錄2紙、傷勢照片3張、診療證明、動物醫療證明書 「嘟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單純好奇跟狗玩,我不小心造成「嘟嘟」受傷,我當時是在跟牠玩等語。
惟查,臘腸犬為短腿狗,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臘腸犬平均身高為20公分左右,此有網路查詢資料1紙可稽。
被告將「嘟嘟」往上拋之高度大約其身高10倍,相當於被告(身高160公分)被往上拋4層樓高度(1600公分,1層樓約400公分),如此高度向下墜落依照一般常理可知非死即傷,顯見被告有傷害動物、毀損等故意甚明。
再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啃咬「嘟嘟」,是告訴人自己跟「嘟嘟」所造成,然一般飼主不可能將自己之寵物啃咬致傷,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紙可見告訴人說「認真的回答我」「除了咬」「還有什麼」,被告回傳「我有摔他(指「嘟嘟」)一下」,亦可見被告第一時間已承認其有啃咬及摔「嘟嘟」,再參以診療證明已載明「嘟嘟」四肢有明顯外傷,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