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55,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麒(原名蕭興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富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富麒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棍棒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現仍藏於被告住處而未遺失(見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8號
被 告 蕭富麒(原名蕭興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麒(原名蕭興龍)與鄭上仁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蕭富麒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與鄭上仁起口角,蕭富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攻擊鄭上仁之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案經鄭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蕭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鄭上仁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鄭上仁之胞兄鄭文永(已歿,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衝突,並持警棍防身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鄭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警棍毆 打其頭、手,而受有傷害。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警棍毆 打證人鄭上仁之事實。
⒋ 證人即在場友人邱垂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警棍毆傷證人鄭上仁之事實。
⒌ ⑴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⑵傷勢照片 證人鄭上仁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