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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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第5行至6行原載「沿路多次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蛇行」,應更正為「沿路多次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為免於通緝為警查獲,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外,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上開犯行,該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證人詹雪所有,業經證人詹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7374號卷第19頁),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被 告 曾俊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起,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富榮路路口經執勤員警攔查時,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沿路多次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蛇行、在市區道路加速至時速50公里與警車飛車追逐,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鄉○○○路0號前與值勤員警所駕駛之BKA-9562號公務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B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喪失原本鈑金、油漆之美觀效用,隨後曾俊杰棄車逃逸,值勤員警隨即於A車扣得毒品海洛因5小包(含袋毛重7.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20.14公克)、全新針筒4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富榮路路口經執勤員警攔查,及因為當時為通緝身份而不敢停車受檢,旋即開車逃跑,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A車車主詹雪之指述 證明A車平時由被告駕駛使用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並有闖紅燈、蛇行及危險駕車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竹市○○鄉○○○路0號前,駕車與值勤員警發生碰撞,而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顯然過苛,殊非此條文規範之本旨。
經查,經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警方密錄器檔名05.00000000000000-00000A檔案結果略以「1.被告駕車快速過彎並急速停駛轉向。
2.被告轉向後,警車與其發生碰撞,被告旋急速倒退。
3.被告倒退,車輛遭警方射擊輪胎後,旋掉頭疾駛離去,警查復趕緊返回警車。
4.距離不遠處,被告已棄車逃逸。」
,可見該段期間被告並無刻意駕車主動衝撞員警之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逃逸,而非蓄意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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