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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
被 告 柯君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君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撿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公司,將一件UT印花T恤(白色短袖)、一件防曬抗UV連帽外套(灰色)放置個人背包,藉此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君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志鴻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衣服及吊牌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關係、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UT印花T恤、防曬抗UV連帽外套各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查,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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