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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核被告就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如上開所載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不願離去之行為,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已於偵訊表達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1年1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竟仍於111年11月8日晚上10時44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向乙○○傳送道歉、希求復和之訊息聯絡,接續於隔日(即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願離去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乙○○傳送甲○○與乙○○弟弟相處及告訴人住處外道路照片之訊息聯絡乙○○,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對話截圖暨被告傳送之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保護令暨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7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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