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8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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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白鐵門無人看管」,應更正為「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白鐵門無人看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羅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白鐵門1個,未經起獲且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偵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因本次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100元,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蕭慧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羅奕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宏前見蕭慧珊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白鐵門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鍾至鴻、薛理中(後2人所涉竊盜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址。
到場後並由羅奕宏下車徒手搬運該白鐵門至貨車後車斗上,竊盜得手並變賣獲利。
二、案經蕭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慧珊,證人鍾至鴻、薛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相片、報案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乙情,經查,證人鍾至鴻、薛理中均否認知情被告係為竊盜,被告亦供稱當時向其2人稱要到親戚家載東西,考以其等所陳互核相符,難認其3人間確有共犯之圖。
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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