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9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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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麗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麗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雅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雅麗於本案偽造大金公司報價單及雄霸生技公司出貨單,除其中109年4月1日之報價單上有盜用大金公司發票印章偽造印文外(見他字4398號卷第17頁),其餘文書縱無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仍可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上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應於本案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罪為較重罪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6頁)。

是告訴人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所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見他字4398號卷第17頁),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9號
被 告 葉雅麗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麗負責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採購議價等業務,葉雅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在不詳地點,明知雄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霸生技公司)並無與大金公司實際交易,竟偽造報價人為雄霸生技公司之不實大金公司報價單、雄霸生技公司出貨單後,並持之向大金公司報請取款,致大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授權葉雅麗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由葉雅麗於不詳時間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大金公司對於內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雅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偽造報價人為雄霸生技公司之不實大金公司報價單、雄霸生技公司出貨單後,並持之向大金公司報請取款,致大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授權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不詳時間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瑜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偽造報價人為雄霸生技公司之不實大金公司報價單、雄霸生技公司出貨單後,並持之向大金公司報請取款,致大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授權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不詳時間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事實。
3 大金公司報價單4張、雄霸生技公司出貨單3張、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證明被告偽造報價人為雄霸生技公司之不實大金公司報價單、雄霸生技公司出貨單後,並持之向大金公司報請取款,致大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授權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不詳時間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雄霸生技公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在前開報價單及出貨單偽造雄霸生技公司之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查,觀諸匯成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進倉資料、進貨明細表,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之期間,有「宏醫百大酵素天然B群機能性咖啡」、「宏醫敏元素6倍力-20入」、「宏醫敏元素3倍力-30入」等產品之實際進貨行為,肯認於前揭期間,確實有大金公司業務上所需要之產品入倉,匯成公司並表示入匯成倉之商品皆屬實,有匯成公司111年9月6日函、00000-00000進倉資料5張及進貨明細表4張等可憑,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實際找其他廠商來生產素食B群等商品,這些商品生產後也又進入告訴人的倉庫,當時先以伊的錢先墊付,而提示之支票係用來填補伊墊付之金額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所言非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前揭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CI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26萬4,600元 2 CI0000000 108年12月20日 26萬7,215元 3 CI0000000 109年4月27日 41萬8,908元 4 CI0000000 109年6月10日 41萬9,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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